浏览数量:618 作者:本站编辑 发布时间: 2019-06-04 来源:本站
【案例】
2007年袁某应村委会邀请,担任调解员一职,参与调解村中纠纷事宜,每月工资2500元,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后因村里经济困难,未能按期支付2016年至2018年6月之间的工资,双方产生矛盾,村委会于2018年7月向袁某出具《解除通知书》一份,告之袁某因违反规定,现村委决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袁某以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村委会支付经济赔偿金,补缴2007年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以村委会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为由,对该案不予受理。2018年11月,袁某向法院起诉。
【分歧】村委会是不是用人单位?
1、第一种意见:不是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由上所知,村委会并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内,由此构不成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
2、第一种意见: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由上述规定可知,村委会的成立需经批准,属于依法成立的组织,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属于用人单位。
【评析】
律师认为村委会具备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资格,属于用人单位,理由如下:
第一、村委会属于特殊法人
《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结合《村民为会员组织法》第二条即可认定,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系特别法人,民法总则又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二、村委会可以构成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与劳动者产生劳动关系。
《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又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民法总则》施行后,对法人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分为盈利、非营利、特别法人,将村委会纳入法人行列中,亦是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对用工单位规定“等组织”进行补充完善,确立了村委会的法人资格后,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典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体现,结合本案,村委会出具《解除通知书》的证据也证明村委会认可其与袁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袁某向其主张经济赔偿也是合法合理的,由此,本律师认为,村委会是有资格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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