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数量:47 作者:本站编辑 发布时间: 2019-09-17 来源:本站
X先生与Y女士于2013年结婚,婚后贷款购买房产一套,并将该房产登记在Y女士名下,双方共同还贷。2014年,双方育有一子Z。2017年,因双方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儿子Z,所有权归属Z,Y有居住权,无买卖权。Y与Z未经X先生同意,不得进行买卖,私自买卖视为无效”,房贷约定由Y女士进行偿还。后Y女士与X先生因儿子Z的抚养问题发生争议,Y女士与X先生电话中明确表示要将涉案房屋出卖,带着儿子Z去北京生活。 X先生得知Y女士已有男朋友,为避免Y女士独自出卖房屋损害儿子的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赠与,分割房产。
在本案中,针对X先生的诉求,存在两种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X先生与Y女士的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仍登记在Y女士名下,并未过户给儿子Z,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不动产的交付以登记为准,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故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X先生主张撤销赠与、分割房产于法有据。
第二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X先生与Y女士的《离婚协议》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故不应当支持X先生的诉讼请求。
浙江高院在2016年6月27日发布的《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10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除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之外,当事人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不能予以支持。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各条款内容相互关联,如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该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夫妻双方应实际履行。离婚后夫或妻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的,一般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2019年7月18日发布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36条: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各项内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因此,离婚后赠与人以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为由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涉及对第三人赠与条款的,不予支持,但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浙江高院2016年6月27日发布的《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认为: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履行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约定的,可以另一方为被告、子女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受赠子女也可起诉要求履行。江苏高院2019年7月18日发布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认为: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赠与第三人,离婚后夫妻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夫妻另一方可以起诉主张其履行。受赠人非离婚协议一方,仅为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并无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其起诉主张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供稿律师:薛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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